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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

广交会展位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09-11-19   

好展会网】 <p> 一、广交会展位仅限经资格审查、复核和备案参展单位使用。展位实际使用单位须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单位及联营(供货)单位一致。任何参展单位均须以实际使用者的名义如实进行备案登记,并承担所有相应责任。<br /> <br /> (一)凡总公司直属子公司使用广交会展位的,须以该子公司名义直接进行备案登记;总公司已交纳商会会员费的,其直属子公司参展不必再交纳会员费。如仍以总公司名义备案登记的,与该展位关联的一切责任概由该总公司承担。 <br /> <br /> (二)如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须于3月20日(春交会)或9月20日(秋交会)前完成备案登记,并在展位楣板上同时列明联营(供货)单位的名称,备查。参展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任何费用。联营(供货)单位在参展中如违反广交会有关规定的,由所属展位备案登记参展企业承担所有责任。 <br /> <br /> (三)交易团、商/协会在下达分配及招展展位时,要向参展企业明确只供企业自用、严禁转让或转租(卖)。 <br /> <br /> 二、严禁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凡属展位实际使用单位与展位楣板标明的参展单位或联营(供货)单位不一致,均视同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 <br /> <br /> (一)违规认定标准 <br /> <br /> 1、以非参展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约; <br /> <br /> 2、在展位内派发非参展单位或非备案联营(供货)单位名称的名片; <br /> <br /> 3、以任何其他方式将展位转让、转授、分包、分租给非参展单位或联营(供货)单位的第三方使用; <br /> <br /> 4、参展企业向联营(供货)单位收取超出正常展位费用的其他费用; <br /> <br /> 5、未报、虚报、假报展位负责人及未按要求办理展位负责人变更手续。 <br /> <br /> 6、超出每一标准展位最多一家登记备案联营(供货)单位规定,或0.5个展位的参展企业与联营(供货)单位共同参展。 <br /> <br /> 7、参展企业遮盖楣板上联营(供货)单位的标识或不按大会规定摆放参展证明牌。 <br /> <br /> 8、超出联营类型限定范围(见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br /> <br /> 9、经大会业务办、政工办共同确认的其他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展位的行为。(二)违规认定方式。由大会组成的展位检查组现场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展位的,即根据上述违规认定标准进行现场核实认定。 <br /> <br /> 三、各交易团、各商/协会、各参展单位要对所属展位的使用加强管理。 <br /> <br /> (一)各交易团、商/协会负责与其所安排的全部参展企业签订《广交会展位使用责任书》。 <br /> <br /> (二)所有展位须指定1名展位负责人。 <br /> <br /> 1、展位负责人须是该展位参展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并办理参展商证,可由业务人员兼展位负责人。展位负责人须坚守岗位,在正常工作时间不允许擅自离馆,并有义务向检查单位说明展位使用情况。 <br /> <br /> 2、每个展位须指定一位展位负责人,即每位展位负责人只能负责本公司在某展区的一个或多个连片展位。 <br /> <br /> 3、各交易团于3月20日(春交会)或9月20日(秋交会)备案截止日之前将参展单位展位负责人情况录入备案系统,不录入展位负责人情况的将无法完成备案登记。 <br /> <br /> (三)联营参展仅限于流通型企业与非流通型企业联营。 <br /> <br /> 四、广交会期间,由广交会业务办牵头,大会政工办具体组织检查组实施展位使用检查,大会业务办负责对违规使用展位的单位进行处理。检查组由政工办牵头,会同保卫办、商/协会及交易团代表共同组成。参加现场检查的交易团实行每期轮换制。根据交叉检查的原则,商/协会和交易团代表不参与检查本展区和本交易团展位的检查。 <br /> <br /> 五、对违规使用展位的单位,作如下处理: <br /> <br /> (一)当日闭馆期间即对违规展位进行清场。 <br /> <br /> (二)没收有关参展证件。 <br /> <br /> (三)处罚结果对外公布,并在《广交会通讯》上通报。 <br /> <br /> (四)展位违规转让或转租(卖)的,取消该备案登记参展企业从当届起连续六届在违规展区的参展资格,并将其记入违规名单。 <br /> <br /> 六、广交会设置投诉举报专线电话(电话号码:020-26087777,传真:26080819),展位购买方主动向大会提供展位倒卖证据并经展位检查组查实认定的,如展位购买方符合广交会参展资格,当届可继续使用该展位参展,并安排其下一届广交会的参展, 所涉及的展位划转至举报企业所属交易团管理,用于安排该举报企业的参展。 <br /> <br /> 七、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相关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广交会业务办负责解释。</p><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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